(2015)东巍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小良与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良,赵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刘小良。被告:赵志强。原告刘小良为与被告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良、被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良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租的两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租金每年4000元,店内的东西均归原告,两个月房租666元,摩托车维修机器及货物价值31334元。因时间太晚,原告在来不及验货的情况下就将转让款32000元交给了被告。事后,原告发现店面只有不到一个月就到期了,货物价值也不到1万元。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66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房东自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三、照片若干,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货物价值没有3万余元的事实。四、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货物是没有用的事实。被告赵志强答辩称:原告因转让的事情前后到其店里看了四次,最后一次才支付了转让款,货物等原告应该是看清楚的;之前协商时只说店里东西都转给原告,没有说到房租的事情;事后,原告也没有来协商或者催讨过。被告赵志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提到房租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收了被告的货物后,继续经营修理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货物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些事情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被告因无照经营被处罚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左右,被告在东阳市佐村镇林口村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租用了金江群的二间门面房作店面。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其店内的摩托车维修工具、货物等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承诺和金江群谈好转租的事情,且保证一年房租低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2000元款项,被告将相应的财产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开始经营该摩托车修理店,一并修理电瓶车,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房东金江群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3500元/间,共2间,并交纳了7000元租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电瓶车修理、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从事摩托车修理,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要求整改。通过整改,原告办理了电瓶车修理业务的营业执照,并停止了摩托车修理业务。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货物价值不足32000元,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认为合同价格32000元明显不合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刘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