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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许益波、金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希。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许益波,个体经商。被告:金祥祥,个体经商。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为与被告许益波、金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许益波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79682.97元;2.被告金祥祥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波、金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益波签订《纸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益波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纸板价格以原告的报价单为准;被告金祥祥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许益波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同日,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对产品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确认。原告根据被告许益波的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月25日,经月结单结算,被告金祥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682.97元。后被告许益波支付12000元,剩余货款179682.97元被告许益波未支付,被告金祥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96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金祥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益波追偿。本案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计1947元,由被告许益波、金祥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