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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21号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8号。管理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金路金路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原告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与被告刘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童、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管理人在整理原告债务时发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汇款6万元。管理人认为,被告取得该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华归还原告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3)安民破字第0002、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原告苏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2010年4月21日,面额为6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和同日户名为刘建华,金额为6万元的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6万元存入被告刘建华银行卡账户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所涉的6万元,是原告归还章某的借款,该款到刘建华帐户后,就被章某取走。被告刘建华辩称:原告向我的朋友章某借款140万元。原告所诉的6万元是向章某的还款。2010年4月21日,因章某没有带银行卡,其叫原告将6万元的还款汇入我的银行卡中,该款后被章某取走。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另外,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章某向原告借银行卡,叫原告将6万元打入原告卡内,钱到卡后,即被章某取走。2、2013年7月6日,苏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章某借款,尚欠140万元未还。3、章某出具的债权申报书(复印件),证明章某已向原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章某的情况说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章某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据2、3均是复印件,不能作这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破产裁定书和决定书是生效的裁决文书,予以认定。6万元的现金支票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6万元属不当得利,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章某的情况说明,因证人章某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书面证言不具有单独证明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章某向其借银行卡,讼争的6万元进入被告卡内后被章某取走的事实,故该6万元不能证明是苏豪公司向章某的还款,所以苏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章某出具的债权申请书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1日,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汇入6万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苏豪公司的破产申请。同年11月11日,本院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账目时,对上述6万元产生疑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内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6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然而,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6万元的性质难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