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家新与杜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张家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健,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翠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新与被告杜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杜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新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被告杜健驾驶鲁M×××××号轿车沿月河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月河五路路口南200米,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家新骑得载有王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家新、王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杜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家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事故责任。张家新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杜健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健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3000多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家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日14时,被告杜健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月河五路路口南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家新骑的载有王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家新、王磊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健为其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杜健有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10页、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用药明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件1份、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张家新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脑震荡、面部外伤等,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各项治疗费用10314.5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先是在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邹平四电项目部上班,后在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上班,原告张家新20**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7.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68元;原告张家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顺负责护理,张顺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66元,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1516.67元;证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2份、救援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23份。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家新电动车损失为18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救援费3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杜健向本院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杜健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220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2天,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记载的与原告主张的13天不符;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季节费;对证据2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件、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有异议,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单位不符,且原告只提供一个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查询明细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证明异议同原告的工资证明异议;对魏桥创业集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查询;因原告未做手术,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对证据3中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对邹平县开锁服务中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20元;救援费我公司认可,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健对原告张家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杜健提交的2200元预交金凭据无异议,对支付原告现金300元有异议,认为这300元是支付给另一伤者王磊的,不是给原告张家新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件、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实系该单位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邹平四电项目部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与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邹平四电项目部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护理人员张顺的工资收入证明中显示:“因张顺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1日停发其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门诊病历原件、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身份证及被告杜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杜健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河五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家新骑的载有王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磊及原告张家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320.21元,伤情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顺为其护理,张顺系江苏省沛县栖山镇魏庄二组居民。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8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因该事故支付救援费3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健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22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杜健,杜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致王磊及原告张家新受伤,故二人对鲁M×××××号轿车的保险限额均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14.7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季节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及证实季节费支出不合理,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4803.6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6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960.72元(29222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6.车损1877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77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救援费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费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7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8846.04元。因本次事故致王磊及原告张家新受伤,二人对鲁M×××××号轿车的保险限额均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64.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877元、救援费30元,以上三项共计12971.32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00元外共计5674.72元(18846.04元-12971.32元-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杜健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即赔偿原告4539.7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杜健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160元(200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健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22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00元,共计2500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340元(2500元-1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31.32元(12971.32元-234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救援费,共计10631.32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39.7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家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张家新负担21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