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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小丹与汪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丹,汪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吴小丹。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丹与被告汪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放弃鉴定,鉴定终结。原告吴小丹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丹诉称,2015年2月2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段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市蒋福山南段蒋路段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司机刘洋驾驶的案外人康金华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汪柱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柱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头部皮肤撕脱伤;2、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5220元、车损8510元、评估费410元、生活用品费240元、交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254.20元。经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8254.20元。被告汪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汪柱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冀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吴小丹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东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5556.81元。诊断为:头部皮肤撕脱伤、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至同月18日原告又到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医疗费2437.39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医嘱休息1周。以上医疗费共计7994.20元,其中,原告支付7794.20元,被告汪柱支付200元。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无必要再次住院为由,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7994.20元计算。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23天的营养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40元和误工费5220元,称住院期间由婆婆陈艳玲护理,其和陈艳玲均在三河市天宝装备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480元,要求护理期按15天计算,误工期按45天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和陈艳玲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510元和评估费(实为鉴定费)41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并非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由,不同意赔偿车损。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康金华向本院证明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2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称系入院、出院、四次复查和评残乘坐出租车所支付,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程度虽未达到伤残,但综合考虑原告系年轻女性,伤口疤痕在头面部,对日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影响,精神受到一定度程损害。故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柱为原告吴小丹支付施救费2500元,提交票据一张(付款方名称:刘洋)。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吴小丹称刘洋系其丈夫,同意将此款返还被告汪柱。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共计31814.20元。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吴小丹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除不应由保险赔偿的以外,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10元应由被告汪柱赔偿。被告汪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及施救费25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汪柱229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汪柱的款项从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小丹的款项扣除后直接给付汪柱。故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114.20元,应返还汪柱2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丹损失人民币29114.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吴小丹账户,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汪柱人民币2290元。三、驳回原告吴小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