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义乌市藏金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藏金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华。上诉人郑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藏金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藏金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志军诉称:其于2014年10月通过第三方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藏金阁公司(藏金阁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些阿胶固元膏打算自己食用及馈赠亲友,郑志军把购买阿胶固元膏的情况告诉了朋友并称藏金阁公司广告说明中具有保健作用:“补血养血、滋补养颜、益气通润、排毒驻容。”在包装内的说明书中写到女士型的阿胶糕具有:“调经养颜、保湿美白、养发乌发、补血补气、祛斑、改善肤质肤色、可以治疗月经紊乱、月经过多、过少、功能性子宫出血、经期腹痛、月经不调、崩中带下等多种妇科常见病症”的作用。朋友明确指出普通食品不能宣称保健功能。另外在产品包装的标识上保健功能:“补血、补气、止血、调经、安胎、养颜、清肝、明目、乌发、祛斑、安神、补肾、止咳、润肺”。对于以上的产品网络说明书,产品包装的说明书及产品的标识保健功能说明均违反了我国《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称保健的功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里3.6条的规定:非保健食品不得宣称保健的功能。在本案中,藏金阁公司在网络说明书及产品说明书、标识包装上宣传了法律禁止的宣传内容,故藏金阁公司在网络说明书及包装盒上的说明书、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中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既然法律规定说明书及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藏金阁公司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对食品说明书及标识的要求,故应当承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藏金阁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企业,应当知道相应的食品法律法规,且在进货时有权要求供应商、生产者提供相应的保健功能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手续,在郑志军向藏金阁公司释明法律后藏金阁公司仍然进行销售,郑志军申请退款,藏金阁公司拒不退款,属于典型的恶意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根据法律规定严惩,通过惩罚性赔偿约束经营者的非法行为。藏金阁公司违反的行为还有,宣称的一些内容只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稳定保健意义的功能,即使是保健品也不能随意宣传保健功能。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保健食品广告规定保健功能必须经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其稳定的保健功能是需要长期论证的,而且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才能宣传,而藏金阁公司的阿胶固元膏只是一种普通食品,是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这样宣传的。藏金阁公司方宣传的内容也存在扩大其功能的宣传(如安神、保胎等功效,具体虚假部分在举证时予以阐述)。将食品说明书及标签标识列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符合立法本意,食品标签说明书中许多内容都直接、间接的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合理调节膳食结构也有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这些内容的标识应当合法、准确,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也将可能导致不健康或死亡(如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等患者误食)。综上,藏金阁公司产品的说明书及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藏金阁公司退回货款5160元;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51600元;藏金阁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藏金阁公司辩称:郑志军买了阿胶后很奇怪,因为我们的阿胶保质期是非常短的,问他是干什么用的,他说是自己服用和送朋友,并要求我开发票。我打电话给公司,要求开发票,他们告诉我遇到了专业的打假骗子。郑志军收到货后,立刻申请了退款,而且是不退货的退款。我说你退货退款,全部邮费由我出。我是小公司,注册资本只有3万,郑志军是律师,不但不退货,还要索赔5万元,这也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我跟公司开发票的时候还付了200多元的税款。我当时家人在江苏,曾经跟郑志军沟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我们也缺乏法律意识,做生意也不容易。当时我说货退给我,全部的运费我自己出。我们是东阿百年堂阿胶的分销商,我们卖的本来就是保健品,上面有蓝色保健食品的标识的。我们是怕很多消费者不会吃,为了方便消费者服用,把阿胶加了芝麻、红枣等,自己做成了阿胶膏。他买了后,本来是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的,而且我也答应运费我自己出,本来是没有给郑志军造成任何损失的,郑志军是在通过法律敲诈我。郑志军在退款理由中写了扩大宣传,我不知道扩大宣传是归郑志军管还是有专门的部门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郑志军在藏金阁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上店铺购买了价值5160元的阿胶固元膏,10月21日,郑志军签收了上述商品。在郑志军所购买的阿胶固元膏的外包装盒产品标识上标注有:[保健功能]补血、补气、止血、调经、安胎、养颜、清肝、明目、乌发、祛斑、安神、补肾、止咳、润肺。在随商品寄送的说明书中载明,贵妃西施糕的功效:调经养颜、保湿美白、养发乌发、补血补气、祛斑、改善肤质肤色,可以治疗月经紊乱、月经过多、过少、功能性子宫出血、经期腹痛、月经不调、崩中带下等多种妇科常见疾病。2014年10月26日,郑志军以藏金阁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却宣称了保健功能为由,向藏金阁公司申请只退款不退货。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藏金阁公司同意在郑志军退货的情况下退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郑志军起诉至该院要求藏金阁公司退款并赔偿。郑志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食品本身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影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所谓“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郑志军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所购买的食品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影响。因此,对于郑志军要求藏金阁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郑志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藏金阁公司存在虚假事实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二、虽一审主张的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但藏金阁公司在销售食品时的确存在虚假宣传的情节,作为经营者没有全面告知消费者真实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藏金阁公司答辩称:对方要求的赔偿金太高了,我方无能力按照郑志军的要求进行赔偿,这事本可以在天猫上解决,我方也提供了解决方案,对方完全不同意。对方是一个专业的律师,我认为其是恶意的敲诈行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郑志军一审时诉请为判令藏金阁公司退回货款516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5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审理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时郑志军诉请为解除合同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该诉讼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藏金阁公司拒绝进行调解,郑志军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郑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郑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崔 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