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兴亮与朱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亮,朱五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71号原告:李兴亮,曾用名李新亮,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朱五一,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兴亮与被告朱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后被告归还18000元,余欠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就该5000元余欠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恶意拒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其拖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兴亮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五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