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行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诚琴与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罗东扬房屋登记管理纠纷驳回申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遂中行监字第8号赵诚琴:你诉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罗东扬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遂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违法办证,应予撤销;2、申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不当。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院(2014)遂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确认被申诉人市房管局颁证行为违法,责令将房屋变更登记为申诉人个人所有。经本院立案复查查明,你诉市房管局、罗东扬房屋登记管理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船山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驳回赵诚琴对遂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罗东扬的起诉。宣判后,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赵诚琴的申请办证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询问笔录均明确载明与第三人罗东扬共有的事实,并于2009年9月29日领取了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其颁发的A0116117号及A0116116号房屋共有权属证书。此后,上诉人赵诚琴保管房屋权属证书至今。上诉人赵诚琴在申请办证时应当知道将产权办为��第三人罗东扬共有的事实,而赵诚琴于2012年12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上诉人赵诚琴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上诉人赵诚琴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上述两套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遂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赵诚琴的上诉,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经复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遂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你所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