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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震与李成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李成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黄震,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李成晋,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施鉴中,职务不详。原告黄震诉被告李成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晋、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成晋驾驶浙B*****号车在京昆高速成绵方向1764公里+300米处,因追尾导致川A*****号车、蒙H*****号车、原告所有的川A265**(临)号车及川F*****号车连环追尾,造成五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成绵广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3601元、汽车折价损失29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成晋所有浙B*****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因此本案赔偿款中需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分摊限额1111.55元;原告请求的汽车折价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成晋驾驶浙B*****号车在京昆高速成绵方向1764公里处,因追尾导致川A*****号车、蒙H*****号车、原告所有的川A265**(临)号车及川F*****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成绵广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原告黄震所有车辆川A265**(临)号车直接接触蒙H*****号车及川F*****号车二车。川F*****号车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确表示其车辆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再查明,被告李成晋所有的浙B*****号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英大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A*****(临)号车定损金额为43645.45元,车辆维修后实际花费43601元;英大公司对蒙H*****号车定损金额为10300元,对川A8G7**号车定损金额为24550元。庭审中,原告黄震明确表示对浙B*****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主张,对蒙H*****号车及川F*****号车二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成绵广一大队作出被告李成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B*****号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浙B*****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及蒙H*****号车及川F*****号车二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成晋负赔偿责任并由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汽车折价损失即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车损43601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42289.45元(43601-2000*(43601÷(43601+24550+10300))-100-1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震车辆损失42289.45元;二、驳回原告黄震对被告李成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李成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成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鲜梅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