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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鑫鑫与蒋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66号原告:吴鑫鑫。被告:蒋竹芳。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鑫鑫与被告蒋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鑫鑫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蒋竹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被告蒋竹芳承诺:如需用钱,只要提前一星期电话通知,即可取钱。然而,2014年12月初,因原告家中房子装修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蒋竹芳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经原告求证,被告蒋竹芳已于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但被告蒋竹芳在供述中并未提到将原告的借款存至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且蒋竹芳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给存款人出具的是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凭证、浙江皮卡王集团收款收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四处打听,才知道蒋竹芳将原告的借款用于和金向阳一起在金华作其他投资。因此,原告认为蒋竹芳的借款系其个人民间借贷纠纷,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联。原告吴鑫鑫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蒋竹芳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东阳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对蒋竹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借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鑫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