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与酒亚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亚超。委托代理人酒元新。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亚超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酒元新、刘泽锋、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学及委托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酒亚超在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处试工,从事机床加工工作。2013年10月底由于酒亚超不胜任该项工作被辞退。2013年11月19日酒亚超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酒亚超到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酒亚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通达公司法人刘连学妻子殷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笔录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冀州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错误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酒亚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连学经营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酒亚超曾受雇于该公司从事产品加工,后因不能胜任该项工作而被解雇,酒亚超于2013年11月19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酒亚超以系下班途中为由要求确认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与酒亚超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酒亚超负担。上诉人酒亚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酒亚超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雇佣的工人,自2013年6月上班至2013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通达公司从事机床加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学的妻子殷某曾在交通事故后到交警部门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份证据,判决上诉人酒亚超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酒亚超在冀州市通达联轴器有限公司处试工,酒亚超于2013年10月底被通达公司以其不胜任该项工作辞退”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酒亚超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酒亚超称:因酒亚超、刘连学以前就认识,2013年6月份,酒亚超与刘连学在QQ上联系,让酒亚超去通达公司上班,当时约定工资一天100元,不计件。上午是8点至12点,下午上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季节变化来确定,有时早、有时晚。上、下班都不用签到,去早去晚都可以,晚也不会超过20分钟,去后就直接打开机器干活。公司员工就上诉人酒亚超一人,负责机床加工,干活期间无人监督,想休息就可以休息。刘连学负责安排酒亚超工作任务,如果请假就给刘连学打电话,请假的那天不给工资。上诉人酒亚超和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学计工作天数,月底对帐,刘连学的岳父经常在厂子里,能看到酒亚超上班,就给记一天工。工资结算是现金,发工资的时间不固定,有时是一个月,有时不到一个月,领工资时也不打条,也不签字。自在通达公司上班,一共领过两三次工资,第一次给了3000元,最后一次是4300元,中间一次记清数额了。二审提交一组由上诉人酒亚超在被诉人通达公司工作时自拍的照片共11张,照片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用以证实2013年10月底,上诉人酒亚超仍在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上班。针对上诉人酒亚超提供的照片,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质证称:因不能确定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称:在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酒亚超与他人发生事故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通达公司接到张家口的一批加工业务,因通达公司是较小的有限公司,有了活才找人,员工是不固定的,听说上诉人酒亚超干过这活,想试试他干活怎样,就让酒亚超来加工这批活,结果酒亚超干到10月份时将这批活加工完了,送到张家口的公司后发现不合格产品很多,所以在2013年10月底结清了工资,就不让他再来公司干活了。酒亚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多得赔偿,多次找刘连学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当时刘连学没有答应,后来在刘连学不在家的情况下,酒亚超的父亲及舅舅找到刘连学的妻子殷某,让其到冀州市交警队作笔录,殷某出于同情,并且不了解情况,所以就到交警部门作了笔录。二审申请殷某出庭作证。证人殷某陈述:“我在冀州市交警队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酒亚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多得赔偿,酒亚超的父亲和舅舅多次到家找我去交警队作证。最后一次是酒亚超的父亲找的我,在刘连学不在家时让我去作的笔录,我出于同情就去了交警队。作笔录的头一晚与酒亚超的父亲商量好后,第二天我自己去的交警队,酒亚超的舅舅在交警队门口等着我,笔录的陈述也是他们教我的。针对证人殷某的陈述,上诉人酒亚超称:酒元新确实找过殷某两次,其中一次是交通事故一审开庭的前一天找过,找她就是想让殷某给出具工资表,为了让保险公司多赔钱,没有让她去交警队作笔录。本院对上诉人酒亚超二审提交的照片认证意见是:上诉人酒亚超提供的11张照片,不能证实拍摄时间,且其中有三张照片只有机器,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人殷某的证言认证意见是:证人亲自到庭否认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且上诉人酒元新认可曾在交通事故后找过殷某,即便按酒元新所说,让殷某出具工资表,目的系伪造工资表,以达到多得赔偿,殷某到交警部门制作笔录与制作工资表目的一致,殷某二审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列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酒亚超在仲裁中的主张,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更符合本案争议实质,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达公司与酒亚超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酒亚超去通达公司工作时间较为随意,工作期间不受通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不按月领取工资,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酒亚超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酒亚超还在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处工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亚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玮审判员 李淑华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