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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朋、陈建芳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朋,陈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廷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朋,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芳,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通公司)与被告张朋、陈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陈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亿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朋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朋购买我公司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及挂车各一辆,两车价值为397000元,由被告张朋向我公司支付车款的30%即12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77000元由被告张朋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我公司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焦振山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朋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张朋仅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0元,尚欠8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朋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录信向该行贷款277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分24期偿还,月利率为6.927‰,并以购买车辆进行抵押,并由我公司和被告陈建芳为被告张朋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但被告张朋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5760.24元,下欠贷款本息157290.45元,我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张朋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张朋、陈建芳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290.45元;2、被告张朋向原告支付车款80000元;3、被告陈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朋、陈建芳无异议。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朋购买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一辆及骏强牌挂车一辆,其中主车的价值为288000元(发动机号为1611S179878;车架号为LZ5R4CD35BB017418),挂车的价值为109000元(车架号为LA9BF3M85B1XJBA853),两车共计397000元,还约定被告张朋向原告支付车款的30%即12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77000元由被告张朋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陈建芳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朋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尚欠80000元首付款未付;2、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朋交付购买的车辆;3、反担保特别声明一份,证明由陈建芳为张朋购车及贷款行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朋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张朋向该行贷款277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6.927‰,以购买车辆进抵押,并由被告陈建芳及原告为被告张朋上述贷款进行担保;5、被告张朋存折复印件1份及存款凭条27张,证明被告李录信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5760.24元,下欠贷款本息157290.45元,相关存款凭条一直留存原告处;6、贷款明细账查询1份,被告张明的还款情况;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另外,原告陈述:因原告替被告张朋偿还借款本息169240元,要求被告张朋对上述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同时还应偿还欠原告的80000元首付款,被告陈建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朋、陈建芳未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张朋存折及存款凭条及贷款明细账查询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朋向鹤壁银行黄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290.45元。证据7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朋购买原告鹤壁亿通公司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及骏强牌挂车各一辆,其中主车的价值为288000元(发动机号为1611S179878;车架号为LZ5R4CD35BB017418),挂车的价值为109000元(车架号为LA9BF3M85B1XJBA853),两车价值为397000元,由被告张朋向原告支付车款的30%即12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77000元由被告张朋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焦振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朋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张朋仅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0元,尚欠8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朋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朋向该行贷款277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分24期偿还,月利率为6.927‰,并以购买车辆进行抵押,并由张朋和被告陈建芳为被告张朋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但被告张朋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5760.24元,下欠贷款本息157290.45元,我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张朋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张朋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张朋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朋向该行贷款277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由原告和被告陈建芳为被告张朋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张朋并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张朋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15729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朋偿还其借款本息15729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朋向其支付支付车款80000元之诉请,因被告张朋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有关支付30%首付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朋的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被告陈建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及被告张朋对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项约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已进行内部的约定,故对被告张朋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陈建芳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朋、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57290.45元;二、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辆购车款80000元;三、如被告张朋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陈建芳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张朋、陈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