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二、三村民组与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余团,该组组长。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高明荣,该组组长。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余昌谷,该组组长。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仕诚,该县县长。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雄,党组书记主持工作。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顺武,该联社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第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共同承担。审 判 长 谢贤斌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培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