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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小军与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军,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粮食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1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中心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基平。上诉人夏小军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小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泰州市苏陈米厂与泰州市苏陈粮库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7月24日,泰州市苏陈粮库向原审法院起诉夏小军,认为夏小军从2006年起数百次在网络上发表帖子并自己跟帖发表评论,捏造事实,谎称泰州市苏陈粮库生产存在噪音严重超标和非法经营等情形,恶意诽谤诋毁泰州市苏陈粮库的声誉,使泰州市苏陈粮库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给泰州市苏陈粮库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经济损失严重,要求判令夏小军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登报向泰州市苏陈粮库赔礼道歉,并要求判令夏小军赔偿泰州市苏陈粮库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小军在网络上发帖的内容虽然欠妥,对泰州市苏陈粮库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泰州市苏陈粮库没有证据证明夏小军的行为对泰州市苏陈粮库的生产经营等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夏小军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泰州市苏陈粮库的名誉权,并据此驳回了泰州市苏陈粮库的诉讼请求。泰州市苏陈粮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夏小军以“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的诉讼行为、“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的法定代表人诽谤夏小军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涉讼,请求依法判令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就其诽谤夏小军声誉对夏小军造成的恶劣影响及精神伤害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夏小军精神伤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因“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诉讼主体不存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夏小军仍坚持以“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为被告,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了夏小军对“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的起诉。上述事实,有(2012)泰海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泰州市苏陈粮库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法人的主管部门,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夏小军以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系“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夏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夏小军负担。上诉人夏小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成立于1999年,为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下属企业。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非法生产、超标排污,对上诉人的生活乃至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2、泰州市苏陈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是非法的,泰州市苏陈粮库与泰州市苏陈米厂实为同一企业法人。3、原审法院与本案被上诉人相勾结,非法为(2012)泰海民初字第2312号案立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严肃查处原审法院违法犯罪、司法枉法、渎职人员。被上诉人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夏小军对“泰州市苏陈粮库暨苏陈米厂”的起诉,上诉人亦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本案中,泰州市苏陈粮库与泰州市苏陈米厂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夏小军要求泰州市粮食局、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作为泰州市苏陈粮库与泰州市苏陈米厂的主管部门对泰州市苏陈粮库与泰州市苏陈米厂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泰州市苏陈米厂营业执照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以及原审法院违法立案的问题,并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夏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