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丹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丹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翁丹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丹丽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翁丹丽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7177.58元、利息9473.69元、罚息4133.73元,合计6078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翁丹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翁丹丽与原告签订了2013103000067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贷记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翁丹丽领取了前述泰隆贷记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翁丹丽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177.58元、利息9473.69元、滞纳金4133.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丹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177.58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9473.69元、滞纳金4133.7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翁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