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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刁梦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陈建华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由陈建华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喷漆枪、风动手工具、静电工业设备、发电机、起重葫芦、泵(机器)、空气压缩机、喷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李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相关商号的证据。2013年6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6834号《关于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683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陈建华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163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益。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损害李氏公司的商号权益。因此,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834号裁定,并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6834号重审第1790号《关于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李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漆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益,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损害李氏公司的商号权益,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漆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审诉讼中,李氏公司提交了多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陈建华在多个商标上摩仿注册,情节恶劣;提交了公司网站介绍、行业排名李氏公司2009年-2011年喷枪产品销售收入在全国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行业中排名第三的证明文件、部分荣誉资料、广告宣传图片,用以证明李氏公司具有较大规模和较高知名度。陈建华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李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并可以认定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李氏公司的商号文字相同,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益。陈建华主张在先拥有李氏LISHI《李氏喷枪》包装著作权,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漆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使用的“李氏LISHI”商标不存在与李氏公司混淆的可能性;李氏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氏商号在国内外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陈建华拥有李氏LISHI《李氏喷枪》包装著作权,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陈建华申请的李氏商标遵循注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商标档案、第16834号裁定、第2163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陈建华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李氏公司是否拥有在先商号权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李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现有证据证明李氏公司于2009年-2011年喷枪产品销售收入在全国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行业中排名第三,故可以认定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李氏公司的商号文字相同,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益。陈建华主张其在先拥有李氏LISHI《李氏喷枪》包装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漆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华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建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