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与程建财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程建财,蔡淼
案由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燕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孝瑶,公司员工,女,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程建财,男,汉族,居民。被告蔡淼,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诉程建财、蔡淼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西昌市合伙开设有一个“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在经营过程中得知原告在宁南县有一个工程“金沙明珠楼盘”需要装修,二被告找到原告单位商谈想承接这个楼盘的装修劳务作业工程,经过多次商谈,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淼签订了《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民工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二被告部分劳务费,也要求他们提供发票,被告承诺最后结账时一并提供。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全面竣工,劳务结算费为:19382510.60元,现已付18890000元,尚欠492510.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来了就全部结算费用,但被告不提供发票却只要求支付欠款。请求:被告二人提供工程款19382510元的纳税发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同时也是营业税、城市附加税等税收的纳税主体。2、协议书一份,劳务结算单一份,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被告应缴纳19382510.60元的税务发票给我方。3、宁南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发票税种认定证明,证明宁南县认定被告应缴纳相应税费。被告程建财、蔡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程建财经营租赁站,与本案票据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劳务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没有提出由被告提供税务发票条款。关于结算清单,要求给付税务金额中包括了我方提供的100万履约保证金,所以金额都是错误的。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在诉讼中的请求与证明目的。被告程建财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虚假,混淆视听。1、答辩人与蔡淼并未合伙开设“租赁站”,系答辩人与他人合伙。2、答辩人是蔡淼与朱宗普签订《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后,才与蔡淼合伙组织民工提供劳务。3、工程项目是工程修建劳务而非装修劳务。4、被答辩人在于答辩人签订《劳务协议》时,从未要求答辩人提供发票,且《协议》中也未有此类条款。直至2015年1月20日,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回复中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将欠答辩人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时,也未要求提供所谓的发票。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要求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被答辩人作为金沙明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分包工程劳务须分包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而答辩人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建筑承包工程劳务资质,由此而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基于无效合同而违背当初口头规定“不提供任何发票”,而要求答辩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事情真相是:被答辩人自己早找好劳务公司,从形式上将劳务承包给劳务公司,然后找到被答辩人与合伙人蔡淼签下不涉及税费与票据的《劳务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程建财、蔡淼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律师函、回复函两份,证明从我们向原告追要拖欠的人工劳务费至今原告都未要求过我方提供任何劳务发票,而且认可了拖欠我们的劳务费用,目前只欠我方429250.60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除了工程款的结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不用提供发票。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当将劳务发票提供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淼签订了《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宁南县金沙明珠工程1、2、3、4、5号楼劳务作业承包给蔡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被告部分劳务费,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全面竣工,劳务结算费为:18282510.60元,已付17810000元,尚欠472510.6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开具收款发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出法律事务函,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收函后于2015年1月20日复函,同意支付欠款。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和复函中都未提起载明需要被告出具发票。另查明:被告二人是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合伙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开具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费发票(票额为18282510.60元)是属于给付之诉,并不涉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付款人在付款后享有基本的权利(如索票权)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收款方负有为付款方开具收款凭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享有索取该部分款项发票的权利,而被告则负有在原告支付劳务费后为其开具相应款项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7810000元劳务费,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已收劳务费的发票(票额为17810000元)。劳务费余额472510.60元在原告将来支付被告时,被告再行出具发票。被告二人是该劳务工程的合伙人,因此应共同承担给付票据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向原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已经支付劳务费17810000元的发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余下的发票待原告支付款项时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