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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荣生、邓桃花与王其锋、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生,邓桃花,王其锋,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蔡小辉,魏贵林,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邱荣生。原告:邓桃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锋。委托代理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栋125号。法定代表人:候志群。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代表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李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小辉。被告:魏贵林。被告: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闾区白洋湾大街280号。法定代表人:魏国林。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安飞。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园根。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发根。原告邱荣生、邓桃花(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蔡小辉、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魏贵林、王其锋、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蔡小辉,被告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王其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硕,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席安飞、席园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贵林、皖浙物流公司、蔡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蔡小辉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集装半挂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325公里+76米附近,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王其锋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路面的被告皖浙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连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尾后,苏E×××××号牵引车、赣F×××××号半挂车车头起火,造成被告蔡小辉受伤,苏E×××××、赣F×××××号车内乘客宋斌斌、邱掌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斌斌、邱掌成无责任。经查,皖S×××××号车系被告皖浙物流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E×××××号车系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全顺公司所有,赣F×××××号车属被告魏贵林所有。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蔡小辉、被告王其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323.5元,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全顺公司、魏贵林、皖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1份4页,证明皖S×××××号车系皖浙物流公司所有,辽B×××××挂号车系大连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赣F×××××挂号车系魏贵林所有,苏E×××××号车系全顺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1份3页,证明皖S×××××号车,辽B×××××挂号车投保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份2页,证明亲属邱掌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家属成员登记表3份3页,证明邱掌成的被抚养人情况;6、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3页,证明邱掌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的事实;7、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1份27页,证明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伙食费4074元、住宿费5069元、交通费6975.5元的事实。被告王其锋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王其锋的责任较轻,应该承担1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应该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为此,被告王其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其锋已赔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皖浙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皖S×××××号及辽B×××××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其峰,被告皖浙物流公司也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侵权责任人,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合法,不应支持。被告皖浙物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认为承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认为适用标准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另根据询问笔录,王其锋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况,具体责任请法院认定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标的车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10%的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蔡小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蔡小辉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席安飞、席园根共同辩称: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是同时在全顺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是三人各自买了一辆车。肇事车辆实际上是为蔡发根、蔡小辉所有。蔡小辉既是驶员又是实际车主,是蔡发根雇请的驾驶员,不是被告席安飞、席园根两人雇请的。另席园根、席安飞与蔡发根三人购买的车子是各自经营,不是共同经营的,所以追加席安飞、席园根作为被告是不适当的。为此,被告席安飞、席园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组,证明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同时在被告全顺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三人各自购车欠款合计为500000元,各自欠款从各自运输费用中扣除(其中席安飞欠购苏E×××××车辆260000元,席园根欠购车款120000元,蔡发根欠购车款1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清单、业务单1组,证明被告席安飞6228482321190478113转账付购车款为510000元整的事实;3、部分运输合同单据与运输清单、部分还款收据1组,证明被告席安飞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购买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在被告全顺公司从事运输,被告席安飞欠苏E×××××购车款为260000元,并且在2014年9月才从运输费中扣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4、维修单据、账单1组,证明被告席安飞购苏E×××××车后,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在从事运输中维修苏E×××××车,以及苏州E2B337车归被告席安飞经营管理,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5、检测报告、车辆进出登记单、罚款相关证据1组,证明苏E×××××车系被告席安飞购买,并由其个人经营管理使用,该车检测费、车辆进出管理费、违章罚款等都由被告席安飞个人承担,与他人无关的事实。被告蔡发根、魏贵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全顺公司辩称:认为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1、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车辆,被告全顺公司是保有所有所有权的出卖人;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蔡发根、席园根、席安飞三人,他们之间与全顺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受害者家属的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由于本案中的被告蔡小辉系蔡发根、席园根、席安飞选任的驾驶员,上述三人在选任驾驶员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赔偿项目有些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质证时表述。为此,被告全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由蔡发根、席园根、席安飞共同向被告全顺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2、运单票据1组,证明事发时是由全顺公司和三被告中的蔡发根另行订立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王其锋、席安飞、席园根、全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魏贵林、皖浙物流公司、蔡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小辉均无异议。证据1,被告王其锋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责任较轻,另外也可以证明没有超载。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可以证明被告王其锋存在超载。被告席安飞、全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席园根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客观,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全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全顺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全顺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该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全顺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应赔偿的标准,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全顺公司质证后要求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二原告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花费的费用,将酌情确定。二、对被告王其锋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席安飞、席园根、全顺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其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席安飞、席园根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被告全顺公司存在管理车辆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3,被告全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肇事车辆属谁所有及与被告全顺公司的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论述。四、对被告全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被告全顺公司存在管理车辆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其锋、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1,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合伙购买。证据2,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质证后认为肇事车辆的营运都是由被告全顺公司管理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肇事车辆是否挂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6日7时35分许,蔡小辉驾驶苏E×××××、赣F×××××挂号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325公里+76米附近,车头碰撞前方由王其锋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路面的皖S×××××、辽B×××××挂号车车尾后,苏E×××××、赣F×××××挂号车车头起火,造成蔡小辉受伤,苏E×××××、赣F×××××挂号车内乘客宋斌斌、邱掌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小辉过度疲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王其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蔡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斌斌、邱掌成无责任。事后,被告王其锋和被告全顺公司已各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和3000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2、受害人邱掌成于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2014年6月26日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邱掌成和二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间一直居住在鹰潭市铁路新村10栋20号,邱掌成长期从事长途运输工作,二原告在鹰潭市做生意。另查明,二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邱掌成的父母,原告邱荣生系邱掌成的父亲,195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邓桃花系邱掌成的母亲,1953年3月4日出生。二原告育有二子。3、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皖浙物流公司,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连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锋。事故发生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4、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顺公司,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贵林。5、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全顺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车辆情况为车牌号为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等,乙方向甲方购买该车辆后,甲方同意所购车辆仍然登记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的产权证、保单也由甲方保管,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二级维护卡由乙方保管,车辆保险、维护以及其他车辆本身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总价款为200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款1500000元,剩余价款500000元按每月1%的利息计算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运输费用中扣除,乙方付清所有车辆的总价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时,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获得车辆的使用权、营业收入,负责车辆运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公司的管理…等。6、被告蔡小辉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碰撞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蔡小辉、王其锋对二原告因受害人邱掌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皖浙物流公司和大连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靠车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原告放弃对大连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因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其锋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其锋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其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其锋存在超载及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主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和在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蔡小辉责任承担部分问题,因被告蔡小辉系苏E×××××、赣F×××××挂号车的驾驶员,故苏E×××××、赣F×××××挂号车的车主应对蔡小辉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对于苏E×××××、赣F×××××挂号车的车主问题,被告全顺公司、魏贵林虽系登记车主,但根据被告全顺公司与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另在《车辆买卖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全顺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但因赣F×××××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贵林,且被告全顺公司对苏E×××××、赣F×××××挂号车存在着管理责任,故对被告全顺公司就案涉车辆存在挂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辩称苏E×××××、赣F×××××挂号车系蔡发根、蔡小辉实际所有,向被告全顺公司购买车辆实际为各自购买,各自管理的理由,因系其三人间的内部事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全顺公司、魏贵林与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就案涉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全顺公司、魏贵林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二原告因邱掌成死亡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丧葬费24186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邱掌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已从事非农工作作为收入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39083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242元/年×20年÷2;母亲:27242元/年×19年÷2);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二原告因邱掌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37126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宋斌斌死亡,故本院酌情预留5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尚余13162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其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4880.7元,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1388.3元,被告全顺公司、魏贵林对上述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其锋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其锋和被告全顺公司已各向二原告支付赔款10000元和30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王其锋、全顺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可另行处理。被告魏贵林、皖浙物流公司、蔡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荣生、邓桃花因邱掌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荣生、邓桃花因邱掌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384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荣生、邓桃花因邱掌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891388.3元,四、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魏贵林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邱荣生、邓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9元,由邱荣生、邓桃花负担333元,王其锋负担2558元,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负担5968元,其中王其锋、席安飞、席园根、蔡发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