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汤士玲、周佳宇等与邳州市楷华板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士玲,周佳宇,闫秋,邳州市楷华板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92号申请执行人汤士玲。申请执行人周佳宇。申请执行人闫秋。被执行人邳州市楷华板材厂。法定代表人李运廷,经理。申请执行人汤士玲、周佳宇、闫秋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楷华板材厂工伤保险争议一案,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邳州市楷华板材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汤士玲、周佳宇、闫秋丧葬补助金22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人民币51333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1000元,剩余人民币512338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申请人邳州市楷华板材厂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汤士玲、周佳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720元,并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被执行人邳州市楷华板材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