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书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55号罪犯杨书云,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书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杨书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书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