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胡某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系再婚,其子袁某某夫妇不尊重原告,多次扬言不准原告回其家中,被告亦为其子护短,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6365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原告即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在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1.结婚时,原告带了财产去被告家,但其放弃带走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并已成家。原告去被告家时,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家,被告的儿子当时22岁,尚未成家。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在某市购买地基。被告之子袁某某订婚时,原告称花费了6000元为其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下简称“三金”),被告称原告购买“三金”只花费了5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1000元即购买地基花费的5000元和购买“三金”花费的6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上述两笔开支共花费9000元,且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地基及为其子购买“三金”花费的11000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花费9000元,且不同意返还,因原告给被告5000元购买地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给被告之子购买“三金”系自愿赠予,而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