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港路,居住地绥中县塔山镇。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石某在绥中县塔山镇自己经营的“某某诊所”店内,在明知“绝对给力”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绥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其药店内查扣“绝对给力”4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该保健品中含有药物“西地那非”成份,系国家规定在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药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经营为目的,明知“绝对给力”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保健品而进行销售,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国家规定在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药物“西地那非”成份,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石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王亚欧审判员  关树森审判员  李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