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赵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强,男,淄博华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春花,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赵涛,男,淄博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5年3月5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10日恢复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杰、牟春花,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涛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周村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胜利社区路口处时,其车与在事故地点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涛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涛系鲁CXXX**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公司分别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0279.53元、误工费19434.25元(日平均工资101.75元×191天)、护理费18145.00元(护理人员牟春花日平均工资95.00元×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3元(18323.00元×5年×残疾系数10%÷6个扶养人人×2个被扶养人)、财产损失1594.00元、交通费274.00元、复印费26.00元、鉴定费1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35960.6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935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应为30004.48元,其中田氏骨科医院2015年1月24日的检查单据130.00元在病历中未体现,应予以剔除。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应予以扣除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出院后需人护理,诊断证明中只是建议出院后需1人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按护工收入标准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购买电动车的正式发票,且其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200.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我方负同等责任,不予承担。复印费、鉴定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第26条的约定,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拆检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鲁C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涛,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4年8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涛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胜利社区路口处时,其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赵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强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591.20元。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挫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皮肤和皮下组织缝合术。同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28.08元(包括门诊费用306.10元、住院费用25521.98元)。原告出院后,数次至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3.30元;至周村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2.00元;数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20.00元。2014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需1人护理。2015年3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患者经拍片复查,愈合差,休息3个月复查,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9月1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价交鉴字(2014)第01000321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于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4.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80.00元。2015年8月10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强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因复印住院病案等材料,原告支出复印费26.00元。原告另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52.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之父李荣渭,193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蔡芬叶,1933年12月10日出生,二人均系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胜利一村六巷12号居民。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价格鉴定书、淄博华漫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山东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考勤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收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书证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强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经过,本院酌定被告赵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涛赔偿原告。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仅为事故发生原因的责任分配,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30274.58元。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综合考虑原告骨折不愈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期限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1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计算为19434.25元(3052.52元÷30天×191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8080.00元(80.00元×101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牟春花月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残疾系数10%)。被扶养人李荣渭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为1526.92元(18323.00元×5年×10%÷6人)。被扶养人蔡芬叶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为1526.92元(18323.00元×5年×10%÷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1497.84元;6、车辆损失1594.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8、鉴定费100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80.00元、复印费26.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的过错,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122816.67元。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9212.09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复印费等共计22010.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13206.3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人保财险王村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复印费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3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06.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3206.35元。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1270.00元,原告李强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