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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67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雷,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宇冉,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诉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诚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娄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被告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雷,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柱、蒲宇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册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阿波罗公司以网签的形式将被告阿波罗公司所有的位于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的183套房产为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双方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日。但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册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册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6062.5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已备案至原告名下的位于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的18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对被告册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册诚公司辩称,是被告阿波罗公司委托册诚公司贷款,贷款抵押物是阿波罗公司提供的183套房产作抵押,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阿波罗公司,所欠利息和本金应由阿波罗公司来承担。被告阿波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娄兆军未出庭答辩,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册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阿波罗公司愿为被告册诚公司提供在售房抵押担保,因房管局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告阿波罗公司同意以其在售房(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183套在售房)为被告册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采取被告阿波罗公司出售给原告在售房并办理房产局网签过户的方式办理。第二条、在原告、被告阿波罗公司双方办理在售房网签过户手续完毕后,原告按照保证担保方式为被告册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阿波罗公司为保证担保人)。第三条、被告册诚公司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未足额偿还前,被告阿波罗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所抵押担保在售房进行处理。第四条、被告册诚公司如果出现贷款违约,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欠息等形式,原告对所网签过户在售房具有完全占有权,原告可以对房屋进行全权处理,所得收入用于收回贷款本息及实现收回本息的有关费用。第五条、在被告册诚公司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将所网签过户在售房退回阿波罗公司,如出现上述第四条情况,原告在收回贷款本息及实现收回本息的有关费用后将剩余在售房退回阿波罗公司。第六条、上述业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册诚公司和阿波罗公司承担。……第八条、本协议自网签过户后生效。附《房屋网签协议及网签房屋明细》。同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对183套在售房在淄博高新区房产管理处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网签明细表载明183套房产的预售证号为Y03-1000035及备案编号、楼层及房间号。2013年2月4日,原告张店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册诚公司(借款人)签订(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15-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册诚公司向原告张店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包括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与原告签订的(张店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15-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张店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保证人)签订(张店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15-10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自愿为原告张店农商行依与被告册诚公司签订的(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15-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册诚公司放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娄兆军又签订了(张店农商行)借展字(2013)年第15-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1.685%,原借款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15-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张店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15-1005号《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册诚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册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6062.50元,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也未能向原告张店农商行代为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含183套在售房)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网签合同、网签明细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娄兆军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张店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册诚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张店农商行又依据《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进行了展期,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册诚公司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至2014年11月21日又不能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代被告册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构成违约。被告册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阿波罗公司、娄兆军对被告册诚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阿波罗公司针对阿波罗公司183套在售房屋在淄博高新区房产管理处以网签过户备案方式办理“抵押”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质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册诚公司、阿波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上述183套在售房屋“抵押登记”采取阿波罗公司出售给原告并办理房产局网签过户的方式,各方真实意思系将上述在售房屋作为被告册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形成债务的担保物,是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属于债的担保行为;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原告张店农商行对办理网签的183套在售房屋所设定的权利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形式,所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就183套在售房屋分别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三方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被告册诚公司违约,原告张店农商行对网签过户在售房屋具有完全占有权,可以进行全权处理,所得收入用于偿还债务,该约定内容显然属于对被告阿波罗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其约定内容显示对网签过户在售房屋具有占有权及处分权,但上述内容与事实状态及原告对上述房屋相关物权的处分能力均不相符。首先,原告对上述房屋并未实施占有,也不具备占有的可能性。其次,对上述房屋物权的处分,办理网签过户实质为担保方式,并不能成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全权处理”在表述上并未明确具体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就上述在售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即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但因包括上述183套在售房屋在内的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就上述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时会出现与《协议书》约定的完整权利相比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由此可能引起的费用或担保物价值的变化,原告张店农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充分注意并合法行使。被告娄兆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欠逾期利息146062.5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时,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应以提供的担保财产(在淄博高新区房产管理处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网签明细表载明预售证号为Y03-1000035的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183套在售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娄兆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对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娄兆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