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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玉祥与顾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祥,顾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彭玉祥。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丽,系如皋市沿海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祥与被告顾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顾丽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祥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入住如皋东陈宾馆,7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去旅馆的二楼天台(旅馆提供给住客晾晒之用)上晒衣服,在天台上踩到了一块木板,木板断裂,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其后,其他住客打了110和120,警察勘察了现场,原告也被送往了如皋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做了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被告提供二楼的天台给客人晒衣服,应当保证天台上没有安全隐患,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引去天台晒衣服,无法预料到安全门会被关上,以及天台上有木板覆盖的缺口这么大个安全隐患。被告将原告置于如此危险的天台之上,没有照明设施,门会被反锁,地上有模板覆盖的缺口,甚至连最基本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由此可见,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其能够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彭玉祥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299.5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护理费13332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6839.41元,交通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6261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丽丽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宾馆管理和使用的范围内,原告发生的事故纯属意外事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要件,被告对原告发生意外事件及其受到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依据、标准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事故发生后,其雇主和挂靠单位南通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56040元;第二,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从程序上不合法,系原告方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方并没有参与或不知情;且该鉴定时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祥自2008年起至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立塔放线劳务工。2013年7月,原告彭玉祥随公司工程队在如皋施工,并入住位于如皋市东陈镇的双群居6组62号的如皋市沿海宾馆(业主为被告顾丽丽)。同月25日晚,原告彭玉祥从宾馆二楼西侧安全门出去沿着消防楼梯到宾馆西侧一锅炉门市的顶棚晾晒衣服,在返回客房时发现安全门被关起来,因安全门不能从外面打开,原告彭玉祥遂返回到顶棚,并至顶棚的东北角准备顺着窗户喊人开门,未料东北角有个用木板覆盖的缺口,原告彭玉祥踩在该木板上,致木板断裂,人掉落至地面。随后,原告彭玉祥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32天。后原告彭玉祥于2014年10月13日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另查,事发时,宾馆安全门附近并无相关警示标志。案涉木板附近也无相关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锅炉门市系由被告顾丽丽的家人经营。再查,原告彭玉祥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且该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彭玉祥自事故发生之后至2014年7月止的工资。经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彭玉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休息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彭玉祥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左宽髋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原告彭玉祥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被告顾丽丽对原告彭玉祥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因被告顾丽丽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东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如皋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明细原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但原告的伤情相对比较严重,至2014年10月20日才治疗终结,且同日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顾丽丽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顾丽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如皋市沿海宾馆的经营者,被告顾丽丽对入住宾馆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事发时,案涉安全门周围并无不得去顶棚或顶棚存在危险的标志,案涉木板处亦无警示标志或者相关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彭玉祥对案涉地的情况不清楚而最终坠落下去。同时,被告顾丽丽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危险尽了告知义务,故应能认定被告顾丽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彭玉祥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玉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安全门关闭及天色已晚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衡定由被告顾丽丽对原告彭玉祥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彭玉祥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彭玉祥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30299.58元、6839.41元。被告顾丽丽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原件,该费用是否发生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已经得到赔偿,被告并不知情,对此原告彭玉祥表示相关原件已丢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彭玉祥未提供其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原件,但结合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彭玉祥提供的用药明细原件等证据,对原告彭玉祥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9539.58元应予认定;其余医药费7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彭玉祥主张的其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839.41元。本院认为,原告彭玉祥虽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原件佐证,但其提供了用药明细原件佐证,且该次住院系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与其第一次住院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同时,该费用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也相近,故应能认定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关于被告顾丽丽的辩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彭玉祥已经通过相关途径获得医疗费的赔偿,且即使原告彭玉祥的医疗费通过相关渠道获得理赔,也应由理赔主体行使相应权利,而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顾丽丽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彭玉祥二次治疗的医药费共计为3637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玉祥主张702元[第一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7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彭玉祥主张900元(鉴定天数90天*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彭玉祥主张第一次住院32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半月,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且符合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可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1120元[(32天*2+45天+30天)*8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护理,出院后也是由工友照顾至能正常生活离开公司为止,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5、误工费。原告彭玉祥主张误工天数240天(第一次住院休息6个月,第二次手术期间休息2个月),按照其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2000元。被告顾丽丽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已经支付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经查,事发之后,原告彭玉祥所在单位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发放彭玉祥工资至2014年7月,且该单位已与原告彭玉祥解除用工关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所需休息天数6个月的误工费,因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彭玉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4226.83元(25361元/年÷12*2)。6、残疾赔偿金。原告彭玉祥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元。被告顾丽丽对适用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彭玉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伤残等级,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顾丽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按期缴费,致未能重新鉴定,故被告顾丽丽对原告彭玉祥伤残等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玉祥主张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玉祥主张5000元。原告彭玉祥因踩断顶棚缺口处的木板而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由被告顾丽丽承担3500元。8、交通费。原告彭玉祥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原告彭玉祥主张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彭玉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78.99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4226.8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2619.82元,由被告顾丽丽按责65%承担79702.88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赔偿8320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丽丽赔偿原告彭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83202.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93元,由原告彭玉祥负担1493元,由被告顾丽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