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守国与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国,隋超,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守国,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焱,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王守国之子。被告:隋超,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住所: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子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原告王守国诉被告隋超、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焱、被告隋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国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15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姐妹名车商店门前处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同被告隋超驾驶承包被告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G3**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钻井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吉A6G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同被告隋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隋超与被告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837.46元、误工费12025.80元、护理费46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请求标准按照2015年9月1日后新标准计算。隋超辩称:我开的车是单位的车,但这个车是我个人承包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11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支持。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给付包括住院期间在内共计50天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没作手术,原告主张135天过高,没有依据。交通费因就医地点在农安,应保护3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在1万元内赔偿。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15分许,隋超驾驶吉A6G3**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钻井机沿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姐妹名车商店门前处,遇沿北环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守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重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钻井机右侧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接触,事故致王守国受伤,二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守国、隋超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守国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面部、右侧胸部、双手外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先后花17837.4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守国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守国,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隋超为其花费医疗费1180.00元。隋超驾驶的车辆为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所有,由隋超承包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3、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二)被告隋超提交的证据有:吉A6G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它证据,因被告隋超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原告王守国及被告隋超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守国、隋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隋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隋超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系隋超承包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的车辆,防汛抗旱办公室已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证据显示在车辆发包过程中防汛抗旱办公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7837.4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但鉴于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50天的护理费,本庭予以准许。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20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合计为1700.00元;4、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各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8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24.1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1500.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是当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916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8128.10元;剩余损失11037.46元由被告隋超承担50%即5518.73元(已给付11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老年人范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守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8128.10元;二、被告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守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18.73元(已给付1180.00元);三、被告农安县防汛抗旱办公室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守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0元(原告预交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