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与游百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游百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百祥。上诉人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百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被上诉人游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在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同月9日原告张贴公告于公司公告栏,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为证。原告就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保证书》、《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其中,《员工离职审批表》表记载:员工工号:002516,申请日期:2014年9月7日,姓名:游百祥,性别:男,入厂时间:2006年2月14日,所属部门:后勤部,职务:保安员,身份证号码:××,离职原因:该员工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在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上班至2014年9月5日,当事人确认一栏:离职员工签名:游百祥,日期: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2014年8月22日保证书》本人游百祥,保证从今天往后,服从上级的岗位安排,认真把保安工作做好,把以前的坏习惯,小动作全面改掉,投入全新的工作中,以对公司领导对本人的信任,保证人:游百祥;《2014年3月7日通告》无视公司规定,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置公司生产秩序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在中岗值班时与无关人员闲聊;《2014年6月19日通告》被告在8点钟尚未上班,按保安队《奖惩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作旷工处理,罚款50元;《2014年8月20日通告》被告未按公司要求提前到岗参加班前会议,到岗后因对领班的岗位安排不满,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如下处罚:1、罚款200元。2、责令被告深刻认识自身所犯错误,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如再有违反公司及部门管理制度的,按制度所定标准加倍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通告》被告2014年9月6日上班时间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履行岗位职责,而是利用手机观看电影,经公司慎重考虑后,决定给予劝退处理,结清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另原告在仲裁时申请证人朱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健康街28号2幛楼3单元8号,证人于2005年9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后勤部长,负责管理后勤工作及保安工作)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仲裁委已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7日通告》不记得有无通告上所写的事;《2014年6月19日通告》:确认有通告这回事,但已经按旷工处理了;《2014年8月20日通告》:不确认,当时是因肚子痛,领班不批假;《2014年9月9日通告》:不知道通告所写的事情;《离职申请表》:不是本人写的,下面的签名是去拿工资时签的,不认可仲裁时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入职时间:2006年2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部保安;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构成: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月薪95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697元;申请人仲裁请求为非终局: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94元;仲裁结果为非终局: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双方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合法解除,被告主张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建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员工离职审批表》内离职原因即被告在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看电影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2014年9月9日通告》中2014年9月6日上班期间有玩手机的行为。另仲裁时证人朱某的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虽该证人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了解被告的平日工作表现,但其陈述被告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对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过错,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8546元(2697元/月×9个月×2),现被告申请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25794元,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被告游百祥支付赔偿金2579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其诉请:1、判决撤销(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违纪,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原告虽提供《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员工离职审批表》内离职原因即被告在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看电影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2014年9月9日通告》中2014年9月6日上班期间有玩手机的行为。另仲裁时证人朱某的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虽该证人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了解被告的平日工作表现,但其陈述被告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对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过错,属违法解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尽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没有违纪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则现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任职保安,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待遇为每月950元。公司为规范对保安工作的管理,制定了《保安队管理制度目录》,对保安的职责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没有履行保安职责,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被上诉人值班时,按规定要为进出人员车辆办理登记、收发车卡、检查员工厂牌等,而被上诉人基本就是坐在值班室内,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在中岗值班时,也是没有按照规定检查员工携带的物品等检查工作。并且经常打瞌睡。玩手机看电影等违约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近期的有:(1)、2014年3月6日值班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检查员工携带物品、对相关情况予以记录,而是做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公司对此通报批评处理。(2)、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违反规定不参加班前会议,且上班迟到,公司对其处以罚款50元并通报。(3)、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违反规定不参加班前会议且在上班后因对工作分配不满意而辱骂领班林云,其妻子在当晚也对领班进行辱骂,其父亲在第二天到厂区附近指认领班以威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公司求情,希望能给其一次机会,并在2014年8月22日写了《保证书》,承诺服从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请求公司给予其一次机会。当时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再有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就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4)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职责,利用工作时间用手机看电影。鉴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且对公司员工进行人身威胁。公司依法行使劳动解除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二)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上诉人依法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1)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向公司提交了《离职审批表》,在该表中离职原因中注明“该员工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这个内容是在离职表的上部,且是在2014年9月5日注写上去的。被上诉人在2104年9月16日在明确看了上述离职原因的内容后,被上诉人才在离职表下面一栏签名后才离开公司,这份离职表的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也是完全认可其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4年9月6日时间00时20分,玩手机被中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对玩手机这一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是认可的。(3)参加仲裁庭审出庭作证朱某、林云的证人证言亦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4)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写的保证书、处罚通告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危机的事实。以上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三)根据上面所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应使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根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违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交的《通告》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已将该《通告》送达被上诉人之证据,故本院对于本案所涉《通告》之效力不予采信;而林云、朱某等证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成为本案单独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并未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诉请,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