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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立炳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金立炳,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王军,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金立炳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承诺1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军向原告金立炳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19000元,剩余2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金立炳借款:(贰万壹仟圆整)21000元,借款人:王军,2013.10.23”。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金立炳与被告王军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立炳借款本金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