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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潘旭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45号罪犯潘旭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旭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0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02号、第34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旭明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潘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潘旭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宜兴市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旭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