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法与被告龚波、上海齐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韩文法。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奉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韩文法与被告龚波、上海齐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法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龚波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险莱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齐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法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平庄公路、沪杭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龚波驾驶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文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2,890.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护理费5,800元(2,320元/月×2.50个月)、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8,510.2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68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龚波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1.50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金额认可28,950元(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金额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合计赔付23,405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30元/日×75日),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近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佐证。护理费认可2,250元(30元/日×75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根据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为19,832元,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费认可8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衣物损,无明显法律依据,不予赔付。鉴定费和律师费,系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0日(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38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文法之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被告龚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齐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上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1.50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龚波的驾驶证、提供的收条、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文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龚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龚波赔付80%,其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总金额为33,451.70元[含原告自付的32,770.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元)和被告龚波垫付的681.50元]。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20元/日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0日,金额为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5日,金额为3,000元。对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当前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5日,金额为5,800元。对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日,金额为17,00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当前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金额为42,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级伤残,其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该金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诉请理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8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4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4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3,835.7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1,784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0,684元和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项下26,651.7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0%计21,321.36元。对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龚波赔付原告80%计4,32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1.50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龚波6,361.50元。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文法���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7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文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21.36元;三、原告韩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波垫付款6,3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计1,750.50元,由原告韩文法负担575.50元,由被告龚波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