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君华与吴春根、辜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君华,吴春根,辜桂清,郝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白君华,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春根,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辜桂清,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郝九,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白君华与被告吴春根、辜桂清、郝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君华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吴春根、辜桂清、郝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1时50分,被告吴春根驾驶川M×××××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西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郝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白君华撞倒,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君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0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郝九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君华无责任。白君华的伤情被兰考县堌阳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因被告吴春根所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保险,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在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25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8294.25元。被告吴春根辩称,事故认定书上面的车辆不是我的车辆,事实上我的摩托车并未撞到人,只是碰到电动车的前轮,电动车倒在摩托车上面,我为原告做了全身检查,原告又要求住院观察,期间我支付费用1200余元。被告辜桂清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郝九辩称,我并未撞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50分,被告吴春根驾驶川M×××××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西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郝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白君华撞倒,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君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0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郝九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君华无责任。白君华的伤情被兰考县堌阳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还查明,原告白君华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春根支付医疗费1200元,该票据在被告吴春根手中,原告未起诉。经计算原告白君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误工费825.6元(25.8元×32天)、护理费2496元(78元×32天),共计607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根、郝九负同等责任,原告白君华无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吴春根的车辆应当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被告吴春根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25.8元计算,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吴春根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白君华医疗费14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合计2758.2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25.6元(25.8元×32天)、护理费2496元(78元×32天),合计3321.6元。因原告在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低于10000元的限额,被告吴春根垫付的1200余元,应当由其承担,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因被告吴春根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郝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辜桂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君华医疗费14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合计2758.2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25.6元(25.8元×32天)、护理费2496元(78元×32天),合计3321.6元,以上共计6079.85元;二、驳回原告白君华对被告辜桂清、郝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春根承担30元,被告郝九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