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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8839-X,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杜相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辩护人陈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美玲,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二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安文检公诉二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人杜相伟及其辩护人陈琦、蔡红彬、被告人李美玲及其辩护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购买建设用地、投资建设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需要资金为名,以存期3-12个月,月息1%、1.5%、3%、4%、5%的利率和提前支取部分利息,支付介绍人劳务费等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3165人次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2351391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306388820元,造成实际集资金额61475791.64元无法兑付集资群众。另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金额为1625622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杜相伟辩解其系单位犯罪,其有能力归还给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相伟的辩护人认为,锦宏房地产公司本次犯罪的原因有多方面,杜相伟主观恶性不大,未牟取个人利益,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玲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兑付群众集资款,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玲的辩护人认为,李美玲具有自首情节,且目前锦宏房地产公司资产大于债务,要求对李美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于2007年3月23日注册成立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公司由杜相伟的亲属杜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单位锦宏公司及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锦宏公司开发房地产购买建设用地、投资建设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需要资金为名,以存期3-12个月,以1%、1.5%、3%、4%、5%等利率支付月息和提前支取部分利息,支付介绍人劳务费等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群众报案,锦宏公司及杜相伟、李美玲共计向3165人次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为323513910元,涉案群众实际交款金额为306388920元。后在群众报案、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锦宏公司一直在为集资群众办理集资款兑付业务,扣除给付集资群众利息67428356元外,以给付集资群众现金兑付集资款、以给付房产抵顶集资款等方式兑付集资款后,最后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金额为61475791.64元。锦宏公司在吸收群众存款后,除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开发金色维也纳小区项目工程、支付集资群众本息外,另将其中167269760元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现因借款单位涉嫌集资案件被立案侦查等原因,截止目前锦宏公司仍对借款单位或个人享有161970800元债权。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按照高新区管委会锦宏案件工作组工作人员通知,到工作组指定地点协调锦宏公司集资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控制,并于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美玲供述证实,其和杜相伟于2007年出资注册成立锦宏公司,由杜相伟的父亲杜某某任公司法人。其和杜相伟约定由杜相伟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负责内部管理。2009年8月,公司取得文昌大道东段一地块开发金色维也纳小区。因缺乏建设资金,其和杜相伟即商定以开发金色维也纳名义向亲朋好友等人借款。存款月息3分、4分或5分,同时给存款介绍人或集资户一定比例劳务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或半年。工程总投资约5亿元,资金来源除部分预售房款外,其余向外借款约3亿元。烟某、杜某甲负责开具票据及记录融资账目,集资款存到其、杜相伟及李某某或杜某甲等人卡上。集资资金用于购买土地、项目建设及出借给其他公司挣取部分利息,但资金支付需经其和杜相伟商量同意后支出。二、被告人杜相伟供述证实,其与李美玲于2007年3月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锦宏公司,其负责公司工程及对外联系等事务,李美玲负责公司财务,其父亲杜某某任法人。2009年公司购买小吴村地块用于金色维也纳项目建设,购地后因缺乏后续建设资金,其和李美玲商定以月息三分为条件向社会借款,同时支付一定劳务费给融资中间人或集资户。前期由李美玲联系借款,后期社会上知道的人多后都自行来公司存款。公司会计烟某、杜某甲负责集资账目及开具票据、收取集资款等。公司从2009年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共计集资3亿余元资金,其和李美玲将其中约1.7亿元出借给他人挣息。三、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到其哥哥杜相伟和李美玲开办的锦宏公司上班。公司由杜相伟负责工程及对外联系事务,李美玲负责财务。其到公司后李美玲安排其负责收取集资款,并于次年7月安排其建账记录融资事宜,平时其按照李美玲安排对外支付资金。烟某在公司负责给开具收集资款票据,李某甲负责整理融资户资料及支付利息。其几人每天都需要制作融资财务报表交给李美玲和杜相伟审查。平时都是集资户自己来公司存款,有人询问公司项目时,其几人就介绍公司有维也纳小区项目。公司给集资户3分或4分的利息,2009年以后按照李美玲安排也给一些集资大户或介绍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期间公司将部分集资款向外出借挣取部分利息,收回来的本息均用于支付集资群众到期本息或支付工程使用。四、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杜相伟的父亲。2007年杜相伟称他和李美玲成立一房地产公司。因其有失业证,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所以其就应杜相伟要求担任该公司法人。但其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五、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杜相伟让其到锦宏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账目共分为内账、外账和融资账,其和李某某负责内账,烟某和杜某甲负责融资账。2009年公司因融资困难,李美玲、杜相伟就让公司员工回家动员自己的亲友往公司存款,并承诺支付相应劳务费。六、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经杜相伟介绍到锦宏公司担任司机。2011年底其接收公司房产账目和集资账等手续,2012年3月份工作组介入后由其全权负责公司财务及其他事宜。七、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锦宏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其知道公司的账目分为内账、外账和集资账。八、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美玲的姑姑。其于2008年到锦宏公司上班时,公司就李美玲和杜相伟两人,公司财务由李美玲负责。公司因工程开始缺少资金后,李美玲、杜相伟即动员公司员工介绍亲友来公司存款,并且支付一定比例劳务费,由杜某甲等人管理集资款。其管理的公司正常资金短缺时,李美玲、杜相伟就安排其从杜某甲处借融资款。其还在杜相伟和李美玲安排下,将从杜某甲处取到的融资款存到其他公司。九、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李美玲堂弟。2009年夏,李美玲让其到锦宏公司上班,并安排其在电业大厦对面租房为公司收取集资款。期间李美玲、杜相伟安排其按每万元500元的比例支付集资户劳务费。十、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底,其姐姐李美玲和杜相伟合伙开发小吴村地块,其帮他们跑跑业务。2007年许,其以姐姐李某丙名义向公司投资200万元,2009年退股。十一、证人烟某证言证实,2010年初,李美玲、杜相伟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让公司员工动员亲友来公司存款,并承诺按照李美玲制定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其平时在公司的工作就是开具融资票据,杜某甲负责收取集资款。十二、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杜相伟姨夫。2009年下半年杜相伟让其到锦宏公司上班。李美玲和杜相伟是公司领导,他二人安排其到公司在小吴村租用的民房对外收取集资款。存款为月息3分,并经李美玲、杜相伟同意后给介绍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十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以月息三分向锦宏公司存款得息,存款时未通过中间人,也未获取返点,其不认识杜相伟及李美玲。存款时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及金色维也纳的房子合同,并约定按期不还款就按每平方3000元给其顶房。十四、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以月息三分向锦宏公司存款得息,公司同时给其出具收据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十五、由集资群众所提供锦宏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锦宏公司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等情况。十六、证人谢某某、李某丁、谷某某、李某丙等人证实曾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锦宏公司借款。十七、被告人杜相伟和李美玲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十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未向杜相伟、李美玲及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亦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十九、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法人代表杜某某,股东赵某、李某丙,注册资金800万元;2010年7月28日股东变更为杜某某、李美玲,法人代表是杜某某。二十、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二十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截止2013年11月15日,锦宏公司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167269760元。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杜相伟、李美玲以锦宏公司名义在安阳吸收存款3165笔,涉及报案人1819名(对应的收据人数2220名),涉案票面金额323513910.00元,涉案群众实际交款金额306388920.00元,扣除集资群众以货币形式已经得到的本金10843773.06元,以顶房形式已得到的本金156554366.10元及已得到的利息67428356.00元,涉案实际损失金额为71562424.84元。同时,截止2014年12月31日,群众报案后,又以房抵顶集资款7031344.10元,货币资金兑付集资款3055289.10元,则目前实际给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1475791.64元。二十二、甲方安阳锦宏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福建燕山集团公司、丙方安阳高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安阳市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项目托管和投资建设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开发的“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托管给乙方,乙方在丙方组织协调监督下负责该项目投资、经营、权益处置,托管期间企业产权隶属关系、资产、债权、债务法定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变,项目土地不过户,名称不变;2、甲方负责处理托管前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债务并承担与项目有关所有税金;乙方负责按招标时间完成项目投资、建设并自负盈亏;同时将3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用于赎回锦宏公司为取得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等,待二期一二号楼封顶时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同时负责支付甲方欠付的一期工程工程款,待项目建成后向丙方交付价值2亿元的房产(含一期赎回房产,二期一二层和负一层商品均价按1万元/平米,住宅均价按4000元/平米。);乙方享有项目投资收益、房屋销售收入、按揭款项,负责托管后的债权债务。二十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了“郑州明宇汽车贸易公司”、“河南豫捷房地产公司”等企业对锦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二十四、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年1月14日集资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在和高新区管委会锦宏案件工作组联系后,得知当天下午工作组召集锦宏公司实际控制人杜相伟、李美玲在开发区海河大道欧巴克餐厅商讨追款计划,公安机关派员在杜相伟、李美玲到达该餐厅后将两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该单位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杜相伟的辩护人、被告人李美玲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相伟、李美玲二人所经营的锦宏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高新区管委会锦宏案件工作组监管、帮扶,后其二人在工作组人员通知下,主动到工作组指定的地点联系、协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后被公安民警从该地点控制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二被告人接受工作组监管,按照工作组要求自行到工作组指定地点,其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且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美玲的辩护人认为锦宏公司拥有的资产大于债务,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锦宏公司在吸收群众集资款后将部分集资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截止目前,锦宏公司尚享有对其他单位或个人1亿余元的债权。但因各种客观原因,上述债权现无法实现以弥补集资群众所受损失,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综合、酌定考虑锦宏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期待性这一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相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李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集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