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叶青峰、鄢祥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叶青峰,鄢祥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志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峰。被告:鄢祥兴。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峰。委托代理人:解秋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陈兵。原告张志雄与被告叶青峰、鄢祥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鄢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玉环境内与被告叶青峰驾驶的浙J×××××(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称浙商保险是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鄢祥兴驾驶的浙J×××××(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是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高克疆驾驶的浙J×××××(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叶青峰负主要责任,鄢祥兴负次要责任,其他无责,其他人仅有原告受伤严重,其中高克疆的损失已起诉获赔。这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有705103.51元,在起诉前,原告认可其配偶向桂花从交警队领取了14万元,还应赔偿565103.5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叶青峰、鄢祥兴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叶青峰、鄢祥兴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10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青峰未作答辩。被告鄢祥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青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青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需在商业险内加扣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克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高克疆在事故中系无责,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同意在1000元内承担,死亡伤残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按1/21比例承担,不能超过11000元。另该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故交强险内要适当预留,具体由法院判决为主。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高克疆已就该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承担551.17元、财产部分承担2000元、伤残部分承担5540元。另外,该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亦均已向本院起诉,尚未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1370.8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众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医保内的金额为203010元,其余为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000元不合理费用后非医保部分为57360.8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扣除伙食费12379元及不合理费用1000元后为247991.88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203010元,非医保费用为44981.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900元,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300天。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当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众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9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940元,按照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众被告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一半的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按照每天66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069元(167天×133元/天+13天×66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8908.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并认为其系失土农民,且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众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系数应当为36%,且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及乡镇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并工作在台州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485.60元(19373元×20年×36%)。(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孩子张乐(2004年10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357.93元(27242*9年*37%/2),并提供路桥区路南街道英才学校的证明证明张乐一直在该校学习。被告鄢祥兴认为原告不属于丧失部分劳动力,故不予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虽提供学校证明,但仍无法证明其孩子张乐跟随父亲居住、消费在台州城镇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计算为8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77.12元(14498元*8年*36%/2)。(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80元,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赔付。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鄢祥兴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合理,由被告叶青峰和鄢祥兴按照责任承担。(11)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病人陪人椅租用费34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596.50元。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另项主张护理费,故对陪人租用费不予支持。对于日用品的费用,原告的确是必然会发生的,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由被告叶青峰和鄢祥兴按照责任承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99933.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鄢祥旺、鄢祥兴、鄢祥录、高克疆、张志雄、陈家东受伤的事实,后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叶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鄢祥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雄和高克疆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有被告叶青峰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鄢祥兴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众多,且被告叶青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鄢祥兴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紫金保险公司,高克疆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故本院根据各受伤人员的起诉情况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酌情在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预留2000元、医疗费部分限额预留200元给陈家东,在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预留2000元、医疗费部分限额预留200元给陈家东,伤残部分限额内预留10000元给鄢祥兴、鄢祥录、鄢祥旺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不作预留。因本院已生效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承担551.17元、财产部分承担2000元、伤残部分承担5540元。故原告张志雄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范围内赔偿9248.83元,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974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74515.94元,由被告叶青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2161.16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158853.84元,由被告叶青峰本人承担33307.32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叶青峰共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40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志雄赔偿款人民币158869.99元,支付被告叶青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692.6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鄢祥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2354.78元,此款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64676.21元,由被告鄢祥兴本人承担17678.57元。原告要求被告叶青峰与被告鄢祥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鄢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678.57元;2、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869.99元;3、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青峰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692.68元;4、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1385.04元;5、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六、驳回原告张志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鄢祥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案件受理费322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3元,由原告张志雄负担513元,由被告叶青峰负担770元,由被告鄢祥兴负担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六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