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唐裕维、唐虹烨、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唐裕维,唐虹烨,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385号。负责人王小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法定代表人唐裕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裕维,男。被执行人唐虹烨,女。被执行人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东塔30-32楼。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与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唐裕维、唐虹烨、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按该判决在执行前已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未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在井头圩镇八字门村八组有一宗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证号、面积为:东国用(2007)第0000845号,土地面积17390.5平方米,该宗地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安支行借款作了抵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永中法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目前难以处置。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查封的财产能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光耀审判员 龙建辉审判员 伍绍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成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