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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金泉与王小成、张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吴金泉。委托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成。被告张林元。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泉与被告王小成、张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王小成,被告张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泉诉称,杨余生于2015年2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4月12日前给付,杨余生请被告王小成、张林元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书写了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要求以10万元为底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三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0%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给付20%违约金我不认可,本金部分可以与原告协商。借条上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利息是当扣得四分的利息,杨余生实际没有拿到10万元。被告张林元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据上的10万元现金交接的时候没有清点,当扣了四分的利息,担保人不清楚杨余生拿了多少钱,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明确,违约金部分不能成立,是重复计算的。杨余生此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又继续借钱给杨余生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杨余生向原告吴金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利率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借款额20%收取),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杨余生身份证:3206221964072××××1电话139014733122015年2月12日”,同时被告王小成、张林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本人自愿为债务人杨余生担保以上全部金额民间借款担保,如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两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条出具当时,原告将现金装在黑色口袋内交给杨余生,两被告未清点借款。审理中,原告吴金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王小成的银行存款5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小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资产。审理中,原告吴金泉以杨余生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杨余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担保人承诺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成、张林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后果,两被告自愿为杨余生的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并向原告吴金泉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杨余生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被告王小成、张林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限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13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实际出借本金的数额,二是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均抗辩称借款时当扣了四分的利息,杨余生收到的本金没有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交付方式双方均陈述为现金方式交付,故10万元一般应认定为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当扣利息的主张,证明责任在被告,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2、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用黑色口袋交给杨余生的,由杨余生进行清点,两被告并未清点数额,两被告亦陈述不清楚杨余生到底拿了多少钱,而后却又言之凿凿陈述当扣了四分利息,前后矛盾,本院碍难采信;3、两被告对于担保1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杨余生事前明确告知,借款时又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了10万元的金额,如借款当时存在当扣利息等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两被告应及时提出异议或事后申请撤销,但两被告未行使其合法权利,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才仓促提出,有逃避保证责任之嫌。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20%的违约金即20000元,月息10%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成、张林元连带偿还原告吴金泉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小成、张林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余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小成、张林元负担,被告王小成、张林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余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