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某,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四川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