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蔡显富诉匡成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蔡显富,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匡成儒,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蔡显富与被告匡成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成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显富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在2011年10月21日,因被告从事建筑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载明:兹有中江县匡成儒因工程需要,借到蔡显富现金:900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1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被告,经多方寻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成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朋友。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载明:“兹有中江县匡成儒因工程须要,借到蔡显富现金90000.00元整,玖万元整,并承诺在2011年底全部归还。(注并用老家的房产作底押)。借款人匡成儒。2011年10月21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借款资金利息。原告将借款9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双方亦未就借条上所载明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故被告主张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底,故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匡成儒偿还原告蔡显富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匡成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涛审 判 员 黎安宁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