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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靖峰与郑一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峰,郑一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刘靖峰,农民。被告郑一雄,农民。原告刘靖峰诉被告郑一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靖峰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为:1、被告郑一雄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起,原告刘靖峰为被告郑一雄加工铁件等。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一雄尚欠原告刘靖峰货款9550元,定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郑一雄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靖峰货款9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一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