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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季臣与何星宇、何建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何某某,何某,李某,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被告何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何某某之母。被告何某。被告李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李某、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朱秀娟,被告暨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告季某与被告何某某是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的学生。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从厕所出来,在过道被身后跑过来的被告何某某撞倒,致原告牙齿受伤,花去医疗费272.5元,休息一周。被告何某某在校园追逐嬉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疏于看管与注意,未尽完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之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作为监护人的第二、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8614.5元。被告何某某、何某、李某辩称,被告1是因赶回课堂上课无意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与被告1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外其余不予认可。事发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已由被告2、3支付。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辩称,1、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2、原、被告间是无意的;3、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各方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被告何某某分别是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三(4)、三(3)班学生。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在学校教学楼三楼的走廊里,原告从厕所出来,被从身后跑来的被告何某某撞倒,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季某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14元(由被告何某某父母支付);在泰兴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2.5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在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作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季某、被告何某某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何某某课间在学校教学楼三楼走廊奔跑,撞倒前行的原告季某,致季某受伤,被告泰兴市滨江小学未尽到管理之责,故对季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直接致伤原告,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季某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险学校、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85%、1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何某、李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382.64元;2、陪护费,原告季某受伤后医嘱休息治疗一周,其系未成年人,需要家长的陪护,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原告主张补课费3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目前原告尚处于义务制教育阶段,原告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原告申请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82.64元。由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及被告何某某的父母分别按85%、15%的比例各承担1005.24元、177.4元。扣除被告何某某的父母已支付的110.14元,被告何某、李某尚须给付6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滨江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5.24元。二、被告何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承担30元,被告泰兴市三里实验学校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