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前平,时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翔,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日。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前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时友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前平、时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平、时友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前平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九龙信用社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借款时,被告李前平、时友琼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于岳池县龙孔镇来龙街70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请求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前平、时友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前平(甲方)与原告下属的九龙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岳信九个借字(2012)80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果树苗;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时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基准利率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前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印,原告下属九龙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2012年7月20日原告下属的九龙信用社和被告李前平、时友琼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岳信九个借抵字(2012)80-1号),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龙孔镇来龙街70号商住房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207200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九龙信用社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李前平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被告时友琼签收,《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前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前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李前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在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复息、罚息。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下属九龙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平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前平、时友琼所有的位于岳池县龙孔镇来龙街70号商住房(岳池县房权证九龙镇字第0001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前平、时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前平负担(此款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李前平直接给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