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韦景与韦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韦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韦景,农民。被告韦宗永。原告韦景诉被告韦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8月2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共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占用本人资金可能达二年多,故利息按2分计算40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计至本案判决时止)。原告韦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柳江县百朋镇小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的常住地及其户籍所在地系柳江县百朋镇小山村大相屯。被告韦宗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宗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韦景借款10000元整,定于同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到今向韦景借得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共4000元。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0.0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其出借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3年8月27日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予以拒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0.056计算,本院核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994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9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994元给原告韦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韦宗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