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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村俊明。委托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雯,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敬东。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永杰、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15AA-R-096)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40吨纸品,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10元/吨。同年4月2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9.289吨,价值153,619.99元。被告应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而且被告于同年5月5日的对账单中亦确认了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619.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3,61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已经就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15AA-R-096)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40吨纸品,单价3,910元/吨,具体结账金额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须每日按照迟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年4月21日,被告收货后,出具《到货收条》一份,确认实际收到纸品39.289吨,金额为153,619.99元,且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153,619.99元。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明确截止2015年4月30日,编号为15AA-R-096《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53,619.99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到货收条》、支付请求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品,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3,619.99元;二、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3,61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计1,733.50元,财产保全费1,311元,合计3,044.50元,由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