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路XX诉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路XX,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前锋村农民。被告孟XX,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前锋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敏,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丽、人民陪审员李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路XX、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在三个孩子还小的时候,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4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务需要分割。被告孟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感情存在,且被告身体不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路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路XX及被告孟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萝北县肇兴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萝北县肇兴镇前锋村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系有关组织及行政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已成年,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XX与被告孟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