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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拟文稿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6日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了两女孩,长女马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马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我与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我,后把我送回娘家,我在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起诉请求:1、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乙由我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多次去叫未果。希望原告回来和我继续共同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了两女孩,长女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叫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长女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次女马某乙小于2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