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锋与被告王会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王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李锋,男,汉族,住XXXXXXXXXXXX。被告王会军,男,汉族,户籍地XXXXXXXXX,现联系不上。原告李锋与被告王会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会军经中间人李洪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年末还清并出欠据一张。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王会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4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抬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年末还清,中间人李洪友。证据2:证人林清贤出庭作证,林清贤证实自己是原告母亲,被告借钱时原告在外地打工,是通过自己把10000.00元借给被告,欠条是被告妻子写的,中间人李洪友是邻居也是本屯屯长,定利息2分,下一年年末时还钱,没到下一年年末时被告就全家搬走了。证据3:证人李洪友出庭作证,李洪友证实借款当天自己在双河修路,被告骑摩托车把自己驮到原告家,原告母亲在家,被告妻子也在,当时王会军借10000.00元,欠条是王会军妻子书写,原告母亲把10000.00元现金交给王会军二口子。自己在欠条中间人处签名,当时定下一年秋收卖粮食后还钱,粮食下来后被告全家就跑了。证据4:2015年5月4日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会军于2014年11月份因欠债太多,携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欠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会军夫妇到原告家借款,原告母亲林清贤将10000.00元交给被告夫妇,被告妻子为原告母亲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会军抬李峰壹万元即10000.00元,月利2分,年末还清,特此为据。中间人:李洪友,欠款人王会军。2013年12月4日。”中间人李洪友与被告王会军均在欠据上签名。被告王会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2014年11月因欠外债太多,全家外逃,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欠据及证人林清贤、李洪友出庭作证,二者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真实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欠据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锋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