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建胜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胜,居民,原系永康市中国科技五金城商会法人代表。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9日期间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四十二日。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建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10月份,包括被告人胡建胜在内的63名集资户以永康市五金北路地块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联保贷款,第一批贷款金额5655万元,第二批金额4750万元。2011年10月份建行永康支行第二批贷款发放时,集资户了解到被告人胡建胜高利息借贷资金链断裂并巨额亏损。集资户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通过集资户代表会议决定使用会员陈某银行帐户发放贷款、还本付息,阻止被告人胡建胜插手资金操作,约定预缴贷款全年利息出借给集资户徐某使用。被告人胡建胜获悉建行第二笔贷款发放后,在10月11日至13日期间,未经全体集资户同意,虚构暂时资金周转、集资户已同意出借的幌子,隐瞒其因从事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的真相,欺骗并指使会计吴某将4729851.64元(已扣除被告人胡建胜预付的利息570173.36元)打入胡建胜控制的银行帐户。事后,被告人胡建胜又将骗得的款项用于高利息资金拆借活动,致集资户被骗资金无法追回。2013年9月15日,永康市五金城商会徐如良等30名集资户到永康市公安局控告被告人胡建胜诈骗。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建胜上诉称,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案资金是其向徐某、应某甲、胡某乙、夏某、金某的借款,其不构成诈骗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供述,证人朱某、徐某、胡某甲、陈某、俞某甲、施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吴某、钱某、金某的证言,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联保项目一期全体股东名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股东代表会决议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转帐单据及集资户名单、资格确认书、中标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公证书、声明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行、工行、农行、中国银行查询记录,网银转款记录,证人应某甲、胡某乙、夏某、应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上诉理由,经查:1、股东代表会决议,证人朱某、徐某、胡某甲、陈某、俞某甲、施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供述一致证实,在建行第二笔贷款发放前,因有集资户担心胡建胜个人的资金链已经断裂,为了贷款资金的安全,股东代表会形成决议,决定建行第二笔贷款全部统一集中到陈某的个人账户后再发放,为了资金的归集,由胡建胜出具借款凭证。2、证人吴某、应某甲、胡某乙、夏某、金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供述、银行凭证一致证实,第二笔建行贷款发放后,胡建胜对吴某隐瞒了股东代表会决议的内容,指使吴某将已经发放至金某名下永康市金城金福元工艺旅游用品商行账户内的40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到胡建胜经营的战胜气动工具经营部帐户,将已经转至陈某账户的应某甲、胡某乙、夏某、金某的贷款160万元转至胡建胜个人账户。3、建行联保贷款项目资金明细表、证人徐某、胡某甲的证言一致证实,徐某未曾收到股东会决定对第二笔建行贷款预扣的利息3700025元,也未曾同意将该笔资金借给原审被告人胡建胜。4、证人应某甲、胡某乙、夏某、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未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借给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综上,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建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胡建胜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