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峰与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董峰,男,汉族,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柱,总经理。原告董峰与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峰诉称,2013年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海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董峰于2012年7月经招聘进入海天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天公司为董峰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董峰2013年2月以个人原因为由与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董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2013年2月5日与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5)101号决定书,以董峰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董峰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董峰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2月,董峰以个人原因为由与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峰与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