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贵云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贵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贵云。委托代理人范明亮,与董贵云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董贵云因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商梁政(2014)17号《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案件中,分别以(2015)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征收决定,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依法应当驳回董贵云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贵云的起诉。董贵云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以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被诉征收决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征收决定合法,且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董贵云诉请人民法院撤销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商梁政(2014)17号文),已经本院合法性审查并被本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董贵云起诉正确。上诉人董贵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贵云的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