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洪梅与尹珠泉、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梅,尹珠泉,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邹洪梅。被告尹珠泉。被告刘国英。原告邹洪梅与被告尹珠泉、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珠泉、刘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梅诉称:被告以业务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期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0000元。被告尹珠泉未答辩。被告刘国英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三人系同事关系。被告尹珠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9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尹珠泉给付原告4000元,刘国英当时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珠泉告诉刘国英借款已还清,此后刘国英就忘了此事,也没有人再找过她。故其担保责任已过时效,担保责任已自行解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珠泉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英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洪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最长时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尹珠泉(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刘国英(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尹珠泉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国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将二被告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后因未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尹珠泉借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刘国英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国英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尹珠泉已偿还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珠泉已将借款还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期限,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应视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应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故被告刘国英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理由不成立,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尹珠泉追偿。被告尹珠泉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国英仅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洪梅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珠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