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琴与张定联、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张定联,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联。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联,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琴与被告张定联、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联、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定联向原告王琴借款40万元,由被告联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期满后,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并借故躲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定联、联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王琴向被告张定联汇款17.2万元和20万元,共计37.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8万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王琴(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张定联(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借款数额:肆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乙方应按时还款,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按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5、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提供自有的车牌号为苏G×××××奔驰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另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若因乙方违约的,应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该协议尾部原告王琴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张定联在乙方处签字,在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联源公司的公章及张定联的印章。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定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琴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定于2011年10月11日还清。”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琴向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起诉被告张定联、联源公司。2013年6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与被告张定联之间的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张定联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责任。被告联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定联、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琴支付借款40万元。二、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定联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